一、相关公司注销制度
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注销必须经过解散、清算、注销登记等法定程序,注销后,公司即告终结。从《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看,对解散、清算和注销的规定都不够细化,导致在实践中有些问题无法找到法律依据,以致公司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得不到保证。尤其是注销制度,只在《公司法》第189条中作了规定: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36、37、38条只规定了申请注销登记的程序性条件。从现有法规来看,《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对于公司注销后遗留的相关问题,如债权债务问题都未涉及。本文拟对公司注销后债权问题的处理进行深度研究。
1、公司注销登记的有关规定
《公司法》规定,公司注销必须履行解散-清算-注销登记三项程序。公司解散是公司清算的原因,也是清算的前置性程序,而清算又是公司注销的前置性程序。公司只有经过上述三项程序,才能使其法律人格和各种权利义务归于消灭。经注销登记并公告后,公司终止。我们可以将公司注销登记日理解为公司终止日。
2、公司注销后的债权问题
公司注销后,其法人人格归于消灭,但其原有的债权债务是否也不能继续追索,则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在清算阶段,所有债权债务都应了结,并于清算后,公司的剩余财产由股东取得,建立这些规定的前提是在清算前和清算中的公司实有财产。但是,现实中还存在着公司即使于清算结束后仍然有尚未处理完毕的债权,这种情况可能是由两种原因造成的:一是公司在清算期间遗漏的债权:二是在清算期间已经存在,但暂时无法实现的债权。对于这部分债权的最后归属,目前尚无法律法规作出明确规定。按照现在法规的规定和民法理论,只能理解为随着公司的终结,所有债权债务都归于消灭。但是,从财产所有权的角度看,清算后公司未处理实现的债权,按照其性质,也属于公司的财产,并最终属于股东所有。那么,这部分财产最终应该怎么处理?是随着公司法人资格的消灭而消灭,还是由原股东继续追索?
(1)公司注销后民事主体地位的丧失。《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注销登记,公司终止。”公司终止后即告消灭,其权利义务就失去了载体。公司失去其法人资格,也就失去其民事主体资格。失去以公司名义行使债权人权利的资格。因此,如果还存在原公司尚未实现的债权,因原公司已不存在,自然也就无法继续行使追索权了。
(2)公司注销后原股东能否向债务人追索。公司财产是公司合法占有的全部财产,包括以公司名义拥有的物权、债权和无体财产权。在公司存续期间.公司对公司财产享有全部法人财产权。在现代公司理论中,公司的财产和股东的财产是区分开的。股东的出资转化为公司财产后,在公司存续期间,股东不能要求公司返还财产。但是,一旦公司解散,并最终发生公司终止的情形,对于公司最后的剩余财产,其所有权应该还由原股东取得,并由原股东按照出资比例分配。公司财产最初的来源是股东出资,其后经过公司的经营活动,使股东的原出资数量发生了变化,这种变化可能是数量上的增加,也可能是减少。对于超出原出资的财产,可以视为原出资的滋息。这样,由原出资人取得公司终止后的剩余财产就顺理成章了,也是符合民法基本原理的。经过清算后,以公司剩余的现资产清偿了公司的债务后,可能仍有剩余财产,这些剩余财产一部分是现资产.可以由原股东立即分得。但是,也存在着一部分尚未实现的债权,由于各种复杂的原因,这部分债权在公司清算结束后仍未实现。这部分债权存在着两个问题:一个是是否可以由原股东取得,另一个是这部分债权的实现,应该由谁来负责追索?对于第一个问题,应该没有什么争议和法律障碍.原股东作为公司终结后财产的所有人,理应取得其所有权。但是,第二个问题就存在着障碍。因为原公司已经终结,那么,即使原股东取得债权,他以什么名义行使债权呢?由于原公司已不存在,显然不能再以原公司的名义追索债权了,那么,就只能由原股东名义行使追索权了。但是,障碍在于原债的发生是公司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并不是股东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所以,我们首先应考虑的是如何解决股东与原公司债务人之间的关系问题。
二、公司注销后债权问题的解决方案
股东出资设立公司的目的是追求利益,公司终结后的剩余财产应属于原股东所有,即使这部分利益未实现,它仍然属于股东所有,而不能属于公司原债务人所有。原公司债务人不能因为公司注销而取得本应清偿给公司的财产,如果对这种行为不予以追究,则不利于社会诚信体系的建立。
公司注销后原公司的债权转化为原股东的债权公司在清算终结后,股东分得剩余财产。剩余财产当然应包括公司遗留的、尚未实现的债权。对于这部分债权,因为公司已不存在了。失去了由原公司继续行使权利的依据,只能由原公司的股东来行使权利。原股东行使权利存在的首要障碍是:如何将原公司的债权转化为股东的债权,而只有转化后,才能由原股东向原公司债务人主张权利。克服这个障碍,针对不同的情况,有三种解决方案:
1、在公司注销前将债权转让给股东。公司进入清算阶段后,其法人资格仍然存在,因此,它可以转让其权利,只要这种转让与《公司法》规定的在清算阶段公司行为的限制不冲突即可。转让的法律依据可从《合同法》中找到。《合同法》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必须通知债务人,同时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这就为公司原股东取得公司的债权提供了法律依据。股东尽管是公司的出资人,但他是独立的与公司和债务人之外的第三人。那么,程序性的工作就是公司只要在注销前将债权转让给原股东,并通知原债务人即可,这样即使在公司注销后,原属于公司的债权也不至于消灭,只是发生了转移。对于受让该债权的股东来说,面临的风险是该债权有可能不能实现。因此,在转让时应遵循自愿的原则,由股东主动接受。同时,在转让时应考虑受让者所承担的风险,给予其适当的折扣优惠。
2、分配债权给股东。在这种模式下,公司不履行债权转让程序,而是在分配公司剩余财产时将遗留的、尚未实现的债权直接分配给股东。其法律依据是《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在清算完毕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当然,从程序上说,分配到该债权的股东,如要实现该债权,则仍应履行《合同法》所规定的程序,才能向债务人主张权利。
3、被遗漏的债权,原股东均有权追索。对于被遗漏的债权。原股东仍享有最终所有权。但由于在清算阶段该部分债权可能还未被发现,而是在公司终结后被发现的,所以这部分债权不可能在公司终结前被分配到股东个人名下,应属于原股东共有,因此,这部分债权原股东均有追索权。
三、小结
综上所述,至于公司注销后有关债权的实现处理问题,在注销公司实践工作中有三个可选择性的解决方案,若按第一、第三个方案处理,即债权转让给股东或被遗漏后追索,当股东最终收回债权得以实现时都可能会涉及到股东个人所得税等涉税税务风险。因此,更倾向于第二个方案,即公司注销过程中将债权分配给股东,不作债权转让处理,相对涉税风险较低。
本文作者简介:潘宇斌先生,会计学博士、MBA毕业,高级会计师,执业注册会计师,中国会计学会和广东会计学会高级会员,曾任广东省大型国企财务总监和监事会主席,现任广州博达财税公司董事长兼总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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